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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灯塔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黑龙江省通河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销对被告林来权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晚23时30分,被告林来权驾驶辽D312**(吉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58KM+800M处,撞在由王春阳驾驶原告所有的黑B785**(蒙E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该车因故障停驶),经锦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锦公交通认字(2013)第0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来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王春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期间又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单位对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加上其它方面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包括车辆、车载货物、停运等方面损失共计352250元。辽D31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为被告林来权所有并挂靠于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以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露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BAA201321040000001396)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向三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来权依责任划分赔偿原告352250元,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露天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于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停运损失我们不予承担。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晚23时30分,林来权驾驶辽D312**(吉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58KM+800M处,撞在由王春阳驾驶原告所有的黑B785**(蒙E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该车因故障停驶),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林来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D312**(吉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辽D312**号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21040000003714、PDAA201321040000001396;吉CD8**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21040000002413。黑B785**(蒙E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时,车上正载有蓝莓酒及蓝莓饮料,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货物在事故中共遭受损失270820元。还有施救费8750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290070元(赔偿明细附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林来权驾驶辽D312**(吉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58KM+800M处,撞在由王春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B785**(蒙E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林来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确认责任比例为70%。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司机林来权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1649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290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林来权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16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4元,邮寄费160元,合计6744元,由被告抚顺市汽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