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申玲玲与何小军、何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玲玲,何小军,何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申玲玲,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何深英,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何小军之妻。原告申玲玲与被告何小军、何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军、何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玲玲诉称:被告何小军、何深英夫妻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俩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截止2013年3月19日俩被告共欠材料款47526元,被告何小军支付了小部分欠款后,又向原告购得一批材料,前后累计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被告何小军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之后俩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57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率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小军、何深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申玲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3、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了一批铝合金门窗材料从事加工生意,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所赊欠的货款进行了清算结帐,共欠货款60000元,当即由被告何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日俩被告偿还3000元,尚欠贷款5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贷款5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最后结算的欠据中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军、何深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玲玲货款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小军、何深英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