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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庄立红诉沈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立红,沈维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庄立红,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沈维开,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庄立红诉被告沈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维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立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维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立红与被告沈维开系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朋友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庄立红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维开欠原告庄立红4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率标准,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维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立红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沈维开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