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无锡乐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西尔武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西尔武德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乐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西尔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笋路E区11号。法定代表人叶仕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双宝。委托代理人方晓滨,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乐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A513。法定代表人袁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西尔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乐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之钢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西尔武德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其向西尔武德公司供应钢管。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钢管买卖合同,总价款98008.20元。其按约供货后,西尔武德公司仅支付货款53492.16元,余款39556.24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尔武德公司支付货款39556.24元。西尔武德公司一审辩称:对尚余货款39556.24元未付无异议。乐之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其提供的6米长钢管是由几根短管焊接成的拼接管,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现该问题后,西尔武德公司要求退货或换货,但乐之钢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故西尔武德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现要求对508*20的6米长钢管(以下简称508管)作退货或换货处理。原审经审理查明:乐之钢公司与西尔武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原料采购/加工合同》,约定:西尔武德公司向乐之钢公司采购若干不锈钢焊管、不锈钢无缝管、不锈钢扁钢(其中有1根508管),总价98008.20元;合同中包含一项焊接费运费,系将西尔武德公司原有的焊管与向乐之钢公司购买的焊管拼接成5米长焊管的加工费;质保期为正常使用条件下3个月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供异议期限为,西尔武德公司在交货地点立即组织验收,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7天内向乐之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如西尔武德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30%货款,收到定金后10天内交货到西尔武德公司,货到后收取余款(即期支票);合同另对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6月29日,乐之钢公司向西尔武德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同年8月26日,西尔武德公司致函乐之钢公司,提出:规格为325*20、508*20的两支厚壁钢管拼接部位明显,不符合使用要求及合同约定要求;其中325*20不锈钢焊管在加工到一半时发现为拼接管无法使用,由此造成加工费损失8441元应由乐之钢公司承担;508管要求更换,如拒绝更换,西尔武德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组织双方对西尔武德公司车间内的508管作现场勘验,经勘验,该钢管表面有两处明显凹凸不平,从钢管内侧观察,内壁有两圈较为明显的拼接焊缝。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但乐之钢公司表示无法确定该钢管是否确系2013年6月29日其向西尔武德公司供应的钢管。以上事实,有采购加工合同、销货单、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乐之钢公司与西尔武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乐之钢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西尔武德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至于西尔武德公司辩称508管不符合国家标准,并要求退货或换货。首先,西尔武德公司无法证明其车间内以供勘验的508管即是乐之钢公司向其交付的508管;其次,西尔武德公司不能证明拼接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相反西尔武德公司还特意要求乐之钢公司为其拼接5米长钢管;再次,即使西尔武德公司能证明上述二点,但是经该院现场勘验,拼接是肉眼可见的显著瑕疵,西尔武德公司在8月26日致乐之钢公司的函中亦提到拼接部位明显的问题,故西尔武德公司在验收时即应当能够发现该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尔武德公司应当在7天内向乐之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西尔武德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即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综上,对于西尔武德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西尔武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乐之钢公司支付货款3955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10元,由西尔武德公司负担。西尔武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尔武德公司车间内的508管系乐之钢公司供应,且存在质量问题。1、如果该508管是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西尔武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退换货另行处理,没有必要借此拒付本案3万余元的货款。2、国家标准规定的焊管长度为2至8米,说明8米以下的焊管应为完整而连续的,不能拼接。至于合同中要求拼接的钢管是用于物流管道输送,故与其他用于精密机械的焊管不同。3、合同约定的7天异议期针对的是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对于使用后才能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受3个月质保期限制,故西尔武德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质量异议,在期限之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乐之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乐之钢公司答辩称:西尔武德公司无法证明其车间内的508管是乐之钢公司供应,也不能证明拼接管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即便能够证明上述两点事实,因拼接是肉眼可见的瑕疵,验收时即能发现,而西尔武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7天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应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乐之钢公司供应的508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乐之钢公司向西尔武德公司供应的508管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对于西尔武德公司车间内的508管,无法确定即为乐之钢公司交付的货物,西尔武德公司以其没有必要为了3万余元货款而以其他钢管充作本案标的物为由要求确认此为乐之钢公司的货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便上述508管是乐之钢公司交付的货物,亦不能认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中“钢管的通常长度为2000mm~8000mm”,是针对钢管长度的规定,从中不能得出禁止采用拼接方式生产该长度范围内钢管的结论。第三,虽则合同未将“拼接”与“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一并列入7天异议期的范围,但无论是西尔武德公司函中的陈述,还是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均显示508管拼接部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质量异议期的合理期间如何判断的规定,本院认为,对显而易见的“拼接”问题与其他合同列明的外观问题同样适用7天异议期,是合理的。因此,如果西尔武德公司认为508管为拼接管不符合要求,对此显著瑕疵在验收时应当能够发现,而其在此后7天内未向乐之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西尔武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西尔武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