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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罪犯文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1918号罪犯文刚。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6月11日作出(1999)桂市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文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以(1999)桂刑核字第32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刑事判决部分,认定被告人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审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2002年7月19日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5年11月、2007年8月、2010年1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文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刚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3.47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该犯户籍所在地的兴安县兴安镇葆贞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安县司法局兴安镇司法所、兴安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刚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