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文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相识,认识10天左右随被告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起生活已经8年时间,因双方身体原因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导致夫妻关系不好。2014年元月我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各自外出广东打工,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相识,后随被告到被告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已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长期未能生育小孩,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元月原告回娘居住后外出广东打工,现被告亦在广东打工。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证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后虽因长期未能生育小孩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文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石健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