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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段玉香与武积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香,武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段玉香,男,现住包头市昆区。被告武积河,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段玉香诉被告武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香,被告武积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香诉称:原、被告原系女婿与岳父关系,因被告与原告之女在2011年1月31日离婚之前,被告因购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又与原告之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2000元的债务。在离婚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的现金,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理会,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自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积河辩称道:借款是事实,金额也是对的,只是利息不同意支付,我只还他37000元。我是从2011年1月31日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武积河与原告段玉香之女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第三项约定:“男方武积河欠段玉香42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还款期限自离婚之日起三年还清。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如数偿还,段玉香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支付利息。”在离婚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的现金,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理会,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武积河向原告段玉香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在案佐证,被告对此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积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玉香借款37000元。二、被告武积河支付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武积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婧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