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枚军与徐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枚军,徐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朱枚军。委托代理人陈忠元。被告徐云飞。原告朱枚军为与被告徐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枚军诉称,其与被告徐云飞多年前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同年8月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其借款60,000元,又当场出具了1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不还,近几个月更是了无音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借款9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及银行取款凭证1份。被告徐云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枚军与被告徐云飞多年前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同年8月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其借款60,000元,又当场出具了1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云飞归还原告朱枚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徐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新审 判 员 施惠康人民陪审员 陆灿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