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徐明禄与徐乾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明禄,徐乾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明禄,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乾德,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再审申请人徐明禄与被申请人徐乾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明禄不服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徐明禄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如下重要事实:事发时二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既未接触,也未碰撞。徐乾德驾驶的摩托车搭载了3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证人王剑的证言,徐乾德驾驶的摩托车是倒在路上滑行了一段距离才停下,证明徐乾德驾车速度过快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2、徐乾德不是城镇居民,相关赔偿费用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强行调解,严重超期审理,违反诉讼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情说明》,徐明禄与徐乾德所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徐乾德因此受伤的事实是属实的。虽然交警部门出勘现场时因徐明禄驾驶的渝GP05**号摩托车已移动,现场受到破坏而未能查清两车是否相撞,但证人王正体、王剑、谈子明的证言足以认定徐明禄驾车横穿公路与徐乾德会车时两车相撞倒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徐明禄驾车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徐乾德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鉴于徐乾德存在超载、超速、无证驾驶等主要过错,确定徐乾德自行承担80%的责任,徐明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乾德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工作的家具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徐明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明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审 判 员 官 中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