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董×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号,趁屋内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靳×的家中,盗窃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证言,涉案财产价格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董×出售电脑的书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提出自己系投案途中被抓获,构成自首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电脑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发还被害人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