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月欢与叶丽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169号原告:郑月欢,女,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虎门郑月欢三鸟店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銮,女,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郑月欢诉被告叶丽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月欢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到庭,被告叶丽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欢诉称:被告从2003年开始经营东莞市厚街港饮港食茶餐厅。原告从其开业至今供烧鹅给被告,双方约定月结付款。在2014年3月7日,在没任何通知情况下,被告突然关门歇业,卷款潜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丽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郑月欢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郑月欢三鸟店的经营者,其向叶丽銮经营的东莞市厚街港饮港食茶餐厅(以下简称“港饮港食茶餐厅”)提供烧鹅。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送货,双方约定月结,但被告不能按时付款,2014年3月7日,原告发现港饮港食茶餐厅已停止经营,遂向本院起诉。为证明自身主张,原告提交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的《收款收据》为证,《收款收据》的抬头均为“港饮港食”,载明的内容均为“今收到光鹅……人民币……”,《收款收据》均有“带”或“张琦”的签名,并盖有港饮港食收货专用章,经计算,《收款收据》载明的货物金额共计24,85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将全部单据提交法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叶丽銮作为个体工商户港饮港食茶餐厅的经营者,依法应享有及承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叶丽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实质上为双方交易的货物,原告持有上述单据的原件,《收款收据》中均盖有港饮港食茶餐厅收货专用章,在被告未出庭抗辩的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向港饮港食茶餐厅提供烧鹅,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至于货款的数额,经计算,原告提交的单据载明的货物金额共计24,852元,对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已提交全部单据,原告请求的超出金额24,852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利息应为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案涉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要求的年利率6%。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在货物交付或者提取单证之日付款,但原告主张的上双方当月结算当月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4年3月6日,即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案涉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丽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月欢支付货款24,852元。二、限被告叶丽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月欢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24,8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月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28元,由被告叶丽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