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润德与郑文正、郭国辉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润德,郑文正,郭国辉,杨元结,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32号原告林润德,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洪碧华。被告郑文正,男,1937年2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内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辉,男,193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海根,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郭国辉之子。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结,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康亚和,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丽石羡,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月红,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秋红,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润德与被告郑文正、杨元结、郭国辉、黄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黄锦生死亡,其继承人康亚和(妻子)、黄丽石羡(女儿)、黄月红(女儿)、黄秋红(女儿)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其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碧华,被告郑文正的委托代理人黄赞枝,被告郭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根、黄献琛,被告黄丽石羡、黄月红以及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德诉称,1995年至1998年底,林润德与杨元结、郑文正、郭国辉、黄锦生合伙做生意。1995年4月13日,以林润德的名义到龙海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为龙海市裕兴养猪场。租用锦田村33.99亩鱼塘合伙养鱼,又购买猪舍设备十座,猪舍用地面积1.35亩,每年租金1500元,由林润德支付给出租人姚溪坤至今。因为营业执照丢失,1996年7月31日在《闽南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1997年12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并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杨元结。合伙出资未明确具体数额,林润德筹资33.9万元,杨元结出资1万多元买猪崽,郑文正缴纳鱼塘租金,出资买猪崽及饲料,林润德负责工人的伙食费用及支付工人工资。1997年企业亏损破产。散伙前,郑文正和管理财务的杨元结有结算过收入与支出,没有公布帐目,单据和帐目由杨元结收执,目前都在郑文正手中。现合伙人因出资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请求:1、确认五人合伙协议有效;2、对合伙企业进行合伙清算。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合伙人五人对合伙进行清算。被告郑文正辩称,1994年,郑文正、郭国辉、黄锦生、林润德、杨元结合伙共同购置龙海市紫泥镇锦田村一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四间工厂的土地,俗称“四厂”,面积约为十亩)属实,该土地属于合伙人共有。在该土地上以林润德的名义办理了龙海市裕兴养猪场,该土地系该厂的核定资产,后企业名称变更,但实际股东未变,该土地仍属于合伙人共有。原告认为讼争的养殖场与“四厂”土地无关,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郑文正诉林润德及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借款属实,该笔款项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合伙事项已经过去了将近二十年,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伙期间帐目和款项均由林润德和杨元结两人管理,按照当时的结算说明,基本没有盈利或亏损,林润德和杨元结应当退还合伙人投资款,但一直未履行义务。林润德自行列举的合伙债务系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林润德和杨元结将帐目提交并将“四厂”土地认定为合伙共有财产。被告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辩称,龙海市裕兴养猪场系合伙企业,“四厂”土地系合伙资产。合伙结束后合伙人有结算,基本上没有盈利或亏损,林润德和杨元结应退还给其他合伙人合伙投资款。2000年6月,林润德和杨元结出具欠款证明给郭国辉收执,可以证明合伙人之间结算完毕,但两人一直未履行义务。作为养殖场的股东,答辩人不知道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向郑文正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养殖场,属于林润德和杨元结利用掌管养殖场的公章便利私自借款,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林润德列举的合伙债务不真实,其应提交合伙的帐目及财务凭据。请求确认“四厂”的土地系合伙财产,责成林润德、杨元结将帐目提交。被告杨元结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林润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7年12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郑文正、林润德、杨元结、郭国辉和黄锦生之间是合伙关系;2、1996年3月13日林润德与锦田村姚溪坤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图片,以证明创办养猪场和养鱼场地点均不在“四厂”,与“四厂”无关;3、1995年4月13日工商局出具的龙海市裕兴养猪场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林润德只是出面的营业人,实际上合伙自始至终都是五人参加;4、1996年8月5日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林润德只是出面营业人;5、1997年12月5日,工商局出具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龙海市裕兴养猪场变更为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负责人为杨元结,林润德只是出面营业人,实际上合伙组织五人参加。6、原告的置产协议书,证明原告转让房屋及责任田给林德园,得款用于投资创办养猪场;7、龙海市裕兴养猪场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证明林润德出资创办养猪场;8、1995年4月12日的雇工合同书,证明合伙企业雇工,林润德是企业代表,郭国辉任会计,黄锦生当出纳;9、原告代理人向黄锦生、杨元结、证人林连成、姚炎坤、林亚敏的调查笔录,证明合伙企业的股东有五人,企业有雇工且尚欠工资款;10、欠工资单六张,证明企业有雇工且尚欠工资款114000元,由林润德负责偿还员工工资;11、旧“四厂”所属平面图及面积,证明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不在厂内;12、虾池平面图,证明虾鱼综合养殖场的地理位置;13、固定资产建筑工程资产评估表,证明至1997年12月4日虾鱼综合养殖场固定资产有253420元;14、郑文正出具的33张收款收据,总额678488元,证明股东郑文正的出资,不是企业对外借款;15、原告制作的支付工资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职工工资、养殖场租金和水电费等。被告郑文正对原告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厂”是虾鱼综合养殖场核定、登记的财产;对证据9黄锦生的调查笔录中“四厂”是合伙人财产以及郑文正出资10万元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对杨元结、姚炎坤、林亚敏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林连成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10和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文正收执的收据系借款,不是投资款。被告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润德隐藏了部分证据,虾鱼综合养殖场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四厂”是合伙体购置的,是合伙体的财产;对证据6不予确认,认为养殖场创办在先,房屋转让在后,无法证明林润德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投资合伙体;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只是出面营业人,注册资金不是原告自己出资的;认为证据8属于为了工商登记而制作的形式文件,不真实;对证据9调查笔录中林连成的笔录无异议,认为黄锦生、杨元结的笔录不完整,对姚炎坤的笔录不认可;认为证据10系林润德单方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证明“四厂”属于合伙体财产;证据14不清楚,应由林润德和杨元结个人承担;证据15系林润德单方制作,不真实,也自相矛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文正举证龙海市裕兴养猪场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合伙人以林润德的名义注册龙海市裕兴养猪场,“四厂”的土地为该企业的核定资产,属于合伙人共有;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企业名称虽然变更,但股东不变,“四厂”的土地仍为企业的核定资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当庭提交林润德的借条以证明林润德在1995年仍欠债,根本不可能出资购买“四厂”的土地;提交合约书证明五个合伙人共同购置“四厂”的土地;委托书以及(2011)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郑文正与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林润德认为被告郑文正举证超过举证期间,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对郑文正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举证期间内,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没有举证。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黄锦生的死亡证明以及家属证明;2、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3、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4、全国企业信息系统公示,说明“裕兴”是郭国辉的企业字号;5、欠条,证明合伙帐目已经结算,林润德和杨元结应还黄锦生23万元;6、7反映材料和林芳本证言,证明合伙股东曾到当地的司法所解决“四厂”土地问题;8、姚国华、林亚卢的借条证明“四厂”土地郭国辉有权掌管使用。原告林润德认为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郑文正认为对上述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林润德提供的证据6、10、15,证据9中的杨元结、姚炎坤、林亚敏的笔录,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润德的主张。证据6置产协议书发生在1996年12月份,龙海市裕兴养猪场系1995年初创办,不足以证明林润德出让房屋所得款项投资创办养猪场;证据9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姚炎坤和林亚敏系合伙体工人;证据10欠工资单只有林润德的签名,均出具于1997年7月,而原告提供的雇工合同书和从业人员名单亦与欠条中工人的名字不符,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证据15系林润德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工资。林润德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郑文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龙海市裕兴养猪场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工商登记资料、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工商登记资料在庭前已经交换给原告,原告认为郑文正搞证据突袭与事实不符,其对证据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郑文正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方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伙协议效力问题;二、合伙体是否需要清算;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合伙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1997年12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无异议,可以认定五人合伙的事实。根据原告林润德提供的证据1、3、4、5,可以认定从1995年4月份创办龙海市裕兴养猪场时起五人即开始合伙,龙海市裕兴养猪场系由林润德出面以私营独资企业名义经营,变更为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后,先由林润德以私人企业名义经营,后又变更由林润德和杨元结出面以合伙企业的形式经营。两个企业登记的法定地址均为紫泥镇“四厂”。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的份额,也未约定合伙人各自投资的数额,但并不因此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伙体是否需要清算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结束后,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本案中虽然五人合伙经营,但是合伙人的地位有所区别,合伙的性质也不同。相对于林润德和杨元结而言,郑文正、郭国辉、黄锦生是龙海市虾鱼综合养殖场的隐名合伙人。五人合伙系民间合伙,出面经营的两个合伙人系商事合伙。对外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同。对外而言,林润德和杨元结系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润德和杨元结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隐名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龙海市裕兴养猪场名为独资私营企业,实际为各合伙人委托林润德出面经营,龙海市裕兴养猪场变更为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企业性质变更为合伙私营企业,实际仍是五个合伙人推举其中两人出面合伙经营。但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为林润德和杨元结,对外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该两个合伙人,该两个合伙人对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进行清算之后,五人合伙体内部再进行清算。因此,原告林润德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清算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主体是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林润德和杨元结,应由两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再对五人民间合伙进行清算。三、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于2001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林润德系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有权申请指定清算人。合伙关系系投资关系,有时间的延续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龙海市裕兴养猪场于1995年4月13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紫泥镇四厂”,工商登记为林润德的私营企业,1996年8月5日该企业变更名称为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仍登记为林润德的独资私营企业,地址在“紫泥镇四厂”。1997年12月5日,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变更为合伙私营企业,登记的合伙人为林润德和杨元结,登记的经营地址为“紫泥镇四厂”。2001年11月19日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前述龙海市裕兴养猪场和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均为林润德、杨元结、郑文正、郭国辉和黄锦生合伙参加开办,其中龙海市裕兴养猪场以林润德名义开办,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以林润德和杨元结的名义开办。1997年12月1日,五人签署了合伙协议书,但是并未约定合伙的份额,也未约定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另查明,2011年郑文正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林润德和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本院以(2011)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文正借款人民币678488元及相应利息,林润德对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黄锦生于2014年3月4日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康亚和,女儿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黄锦生的继承人表示继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文正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和合伙行为地均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本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本案的合伙事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林润德和郑文正、郭国辉、黄锦生、杨元结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林润德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五人合伙期间,由林润德出面以私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办理龙海市裕兴养猪场和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后又变更为由林润德和杨元结出面以私营合伙企业的名义经营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郑文正、郭国辉和黄锦生系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隐名合伙人。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由合伙人依法进行清算。因郑文正、黄锦生、郭国辉不是工商局登记的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的合伙人,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参与该企业的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林润德和杨元结应先对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综合养殖场进行清算,清算后再由五个合伙人对民间合伙体进行清算。黄锦生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继承。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体的财产、债权债务、帐目等均应由合伙人在清算中进行认定和处理,被告郑文正、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请求确认“四厂”土地为合伙财产,因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杨元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1997年12月1日林润德、郑文正、杨元结、黄锦生、郭国辉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林润德、杨元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组成清算组对龙海市裕兴虾鱼综合养殖场进行清算;前述清算完毕后,由林润德、杨元结、郑文正、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对五人的民间合伙体进行清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林润德负担1100元,郑文正负担1100元,杨元结负担1100元,郭国辉负担1100元,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林润德、杨元结、郭国辉、康亚和、黄丽石羡、黄月红、黄秋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郑文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彩审判员 姚若贤审判员 俞志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卢津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第五十一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第五十七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时;(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第五十八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第五十九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