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覃某甲,农民。被告覃某乙,农民。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尔后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到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恋爱的时间很短,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时常打骂被告,还辱骂原告父母,导致原告身心受伤。原告宫外孕到医院做流产手术,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也不承认原告所怀的小孩是被告的。说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进医院之前,本被告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坚信自己能够解决问题,不需本被告在场,本被告才外出做工的。过后本被告也在原告的手术同意书签名确认。故本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毫不关心的问题。本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求离婚?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尚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不注意沟通和解释,致矛盾加深。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是刚刚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有点小磨擦很正常,但双方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原告主张被告不关心体贴,并有家庭暴力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甲要求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原告多预交的部分受理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文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黎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