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玉言、和月芳诉被告潘丽贵、胡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言,和月芳,潘丽贵,胡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玉言。原告和月芳。委托代理人玉言。被告潘丽贵,居民。被告胡明新,居民。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皓东。原告玉言、和月芳诉被告潘丽贵、胡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绍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言及其和月芳的委托代理人玉言、被告潘丽贵、胡明新的委托代理人何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言、和月芳诉称,原告玉言、和月芳是夫妻关系,原告和月芳与被告潘丽贵是远房亲戚,2013年3月12日被告潘丽贵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玉言、和月芳借款580000元,潘丽贵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潘丽贵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后,被告潘丽贵曾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归还20000元、10000元、40000元,此后直至2012年12月30日均没有再归还欠款。原告为追回借款,曾数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的诚意,在原告拨打被告潘丽贵的电话时,被告潘丽贵不但不接听,还把手机关掉。由于被告胡明新是被告潘丽贵的丈夫,本案欠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胡明新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51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玉言、和月芳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潘丽贵、胡明新是夫妻关系;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580000元事实;证据4—存折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收到了被告的还款1万元、4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潘丽贵辩称,被告潘丽贵没有借有原告玉言、和月芳的580000元,原告的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其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丽贵是在2007年借的100000元,但是该笔借款与被告胡明新无关,因为被告潘丽贵与被告胡明新是在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原告和月芳从医院抱来一个刚出生的男婴到被告娘家,并索要50000元好处费。被告当时只给了和月芳8000元,原告和月芳将尚欠的好处费42000元及未归还的100000元本金,按每月10%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无力偿还后,原告和月芳就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和威胁,称如果被告不按原告要求还钱,原告就将被告抱养男婴的事捅出来,使被告永远失去该男孩。为了不失去已苦苦抚养了几年,难分难舍的男孩,被告潘丽贵被迫于2012年3月12日按原告的意思写下了原告手上580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原告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有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潘丽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潘丽贵、胡明新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结婚时间,本案借款与胡明新无关,原告主张胡明新归还借款没有依据;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抚养男婴时间、该男婴为原告玉言、和月芳送给被告并胁迫被告写欠条。被告胡明新辩称,被告胡明新没有借过原告玉言、和月芳的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潘丽贵所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明新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玉言、和月芳要求被告潘丽贵、胡明新归还51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原告也没有提供如何交付被告580000元的证据相佐证,给别人贷款580000元而没有约定有利息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潘丽贵也认为该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是真实的,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也认可曾归还原告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本案欠条是在被告结婚后所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也没有给抱养男婴给被告。本院认为,单凭户口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儿子胡承华是原告抱养给被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因此受到原告的威胁而写下欠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月芳与被告潘丽贵是老相识,2012年被告潘丽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和月芳、玉言借款5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8月前归还部分,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曾于2012年5月3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和月芳10000元和40000元。之后被告不再归还余款,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潘丽贵向原告玉言、和月芳借款58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潘丽贵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玉言、和月芳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丽贵认为本案债务不存在,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写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70000元。但逾期后,被告潘丽贵未按约归还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原告玉言、和月芳与被告潘丽贵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胡明新是否负有还款责任问题,由于被告胡明新与被告潘丽贵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丽贵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玉言、和月芳借款,但借款是在被告胡明新与被告潘丽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且被告胡明新未能够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潘丽贵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明新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丽贵、胡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玉言、和月芳借款5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胡明新对被告潘丽贵第一项借款负有共同归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潘丽贵、胡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绍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