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女,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R259**号海马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荷花广场东侧处时,将车道内步行的无名男子相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贾某于2014年1月28日预缴赔偿款10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郭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认尸启示、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并已预缴赔偿款100000元,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R259**号海马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荷花广场东侧处时,将车道内步行的无名男子相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贾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贾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贾某于2012年5月22日C1驾驶证,豫R259**号海马牌轿车所有人为马某。(3)认尸启示四份;及微信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17日、21日、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四次在南阳晚报刊登认尸启示。2014年7月16日、7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在南阳晚报刊登认尸启示,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和人员密集区张贴认尸启示,以及在微信上发帖认尸启示。(4)收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事故处理第一大队收到贾某现金100000元。(5)110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7日20时18分1360763****手机报警,20时18分1393772****机主马某重复报警。(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贾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7日民警现场勘查后将贾某带回事故大队,如实说明发生交通事故过程。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贾某驾驶机动车在滨河路发生交通事故,并用其手机报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月7日20时20分许,在滨河路向阳荷花广场东边路口时,附近站着的人说前面往边停的车撞人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滨河路月亮湾地方看见地上躺个人,才知道撞着人了,于是就快步走过去看见人在地上躺着。行人当时手里拿着纸板。(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给我打的电话。当时她给我打电话说,在荷花广场出点事。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证实:被告人在2014年1月7日20时许,其驾驶豫R259**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向阳荷花广场东边时,撞上一个由南向北跨护栏的行人。4、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该无名氏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豫R259**号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制动灯不亮。(3)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报告及资格证书;证明:从送检贾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贾某驾驶豫R259**号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贾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被害人系无名男子,被告人贾某已向公安机关预缴100000元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