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合水亿达工程公司与安世峰、刘宝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天浩工程有限公司,安世锋,刘宝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天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水县汽车站北。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锋,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庆阳天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世锋,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庆城县人,系该乡中合铺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前,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庆城县太白梁人,农民。上诉人庆阳天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天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世锋、刘宝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庆阳天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庆城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庆阳天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天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峰、赵耀及被上诉人安世锋、刘宝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8日,原合水县亿达公司(后更名庆阳天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邵建锋带领三名工人进入庆城县太白梁乡中合铺村镇平277-1井场对泥浆池进行无害化治理,当天并与该村村民李闯君达成取土协议,给付李闯君取土费4000元。2012年8月29日合水县亿达公司给付庆城县太白梁乡中合铺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费3000元,经手人为该村支书安世锋。2012年8月30日,合水县亿达公司施工时,因泥浆池坍塌及其他问题,庆城县太白梁乡中合铺村村民到现场阻拦施工,邵建锋打电话叫来村支书安世锋处理此事未果。同时为合水县亿达公司施工的装载机和挖掘机被村民阻挡,车辆停放在该村村民李闯君家。2013年1月11日,合水县亿达公司即将安世峰、刘宝前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赔偿因阻拦施工、非法扣押施工机械所导致的机械与人员误工费444960元(扣押131天,装载机每天损失2440元,挖掘机每天损失1120元,四名工作人员每天工费480元,共计444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月15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月24日将车辆从李闯军家开出,并支付李闯君1000元的停车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水县亿达公司在安世峰、刘宝前所处的村中井场作业时与该村村民因土地污染及取土问题发生纠纷。合水县亿达公司称安世锋、刘宝前扣押了其施工机械,但证人王正、张兰军及张斌的证言对扣押机械的事实所述不一致,不能证明谁具体实施了扣押机械行为;证人李闯君证实机械系合水县亿达公司自愿停放,但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不能证实合水县亿达公司自愿停放机械;对以上两方面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法院对两台机械裁定先予执行,因合水县亿达公司申请,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为办案采取的行为措施,并不能作为证明安世峰、刘宝前扣押机械事实的证据来予以认定。综上,对有义务提供侵权证据的合水县亿达公司,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世峰、刘宝前的侵权行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庆阳天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符;2.一审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庆城县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未予认定不当。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非法扣押上诉人施工机械所造成的损失4449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世锋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在施工时造成了我村林木的损坏,且在施工时将大量泥浆流入我村,造成了大范围污染,上诉人弃施工机械而走,不积极协调解决,将施工机械存放3个多月,没有请求当地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处理此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消极怠慢,拖延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扣押其机械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宝前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庆阳天浩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钻井泥浆无害化治理施工交底单一份;2、安世锋2012年8月29日收取三千元的收条一份;3、施工现场照片6张;4、证人王正(挖掘机机主)、张兰军(装载机司机)、张斌(公司员工)证言各一份;5、录音资料;6、先予执行申请书一份;7、(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2013)庆中法委字第57号司法评估、拍卖委托书一份。被上诉人安世峰、刘宝前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庆城民初字第210号卷宗中49-56页照片一组;2、邵建锋与李闯君签订的取土协议一份。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李闯君的调查笔录一份;2、安世锋的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安世峰、刘宝前对庆阳天浩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土地现状,并未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4三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认为三人的证言矛盾,所证事实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不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的取证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证据6、7、8无异议,施工机械已被庆阳天浩公司开回,行为实际发生,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庆阳天浩公司对安世锋、刘宝前出示的证据1,其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证据2,取土协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原审法院对当庭出示的李闯君的调查笔录,因当庭的证言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对安世锋的谈话笔录,庆阳天浩公司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亦不予认定。上诉人庆阳天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世锋、刘宝前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经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合水县亿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庆阳天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王文军。本院认为,上诉人庆阳天浩公司委托邵剑锋带领工人进入庆城县太白梁乡中合铺村镇平277-1井场对泥浆进行无害化治理,后在施工过程中与中铺村村民发生矛盾。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对该三份证言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施工机械被安世锋、刘宝前等人强行扣押的事实,亦无被上诉人安世锋当时在纠纷现场的证据。对于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书,系在本案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并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扣押机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庆阳天浩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上诉人庆阳天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发审 判 员 盖冬梅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小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