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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慧与游启华、甘璐、吴克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游启华,甘璐,吴克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女,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委托代理人甘在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启华,男,汉族,住邻水县鼎屏镇。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璐,女,汉族,住邻水县鼎屏镇。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克英,女,汉族,住邻水县鼎屏镇。上诉人张慧因与被上诉人游启华、甘璐、吴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慧及代理人甘在华、被上诉人游启华和甘璐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川、被上诉人吴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游启华、甘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游启华、甘璐委托第三人吴克英将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34号7层2号房屋进行出售。吴克英接��委托后,将委托出售的房屋在乌龟碑谷刚信息部挂牌出售。2013年3月31日,张慧与吴克英协商一致,商定待售房屋以270800元转让给张慧。张慧于当日向吴克英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吴克英当即向张慧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慧购买乌龟碑街34号7层2号购房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房屋总价为270800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捌佰元整,包过户三证,由甲方支付一切费用,信息费由乙方自己支付给中介。乙方在2013年4月8日前向甲方付房款150000元。收款人吴克英。2013年4月,张慧向吴克英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2013年4月8日,张慧向吴克英支付了购房款800元。张慧当时请求办理买卖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后由吴克英保管,直至张慧付清购房余款。2013年4月10日,为了给买卖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吴克英与张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为了达到逃避税务的目的,吴克英与张慧将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买卖房屋交易总价格改为190000元。2013年5月17日,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700**)。2013年5月29日,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买卖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邻鼎国用2013第1644)。2013年8月13日,张慧向吴克英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并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后离去。吴克英拿到借条几分钟后,借条上除落款日期和手印外,其它内容竟消失。2013年8月15日,吴克英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慧出具的借条进行了显现消褪文字内容鉴定。经鉴定显现的字迹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克英????壹拾万元借用于购鼎屏镇乌龟碑34-7-2??借款人???”。此后,吴克英多次向张慧催要购房欠款。2013年10月11日,张慧再次向吴克英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下欠款,至今仍欠购房余款80000元。原��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买卖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依据游启华、甘露提供的张慧向吴克英出具的借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克英向张慧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当时商定的房屋买卖真实交易价格为270800元。张慧已向吴克英支付了购房款190800元,尚欠购房款8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启华、甘璐支付购房余款80000元;二、驳回游启华、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张慧负担1900元,由游启华、甘璐负担270元。宣判后,张慧不服,上诉称:2013年3月31日,经人联系,吴克英愿意以190000元的价格将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34号1单元701号住房卖给我,价���确定后,我向吴克英交了20000元的定金。同年4月10日,游启华、甘露、吴克英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亦确认房屋的买卖价格为190000元。随后,我陆续共支付了190000元,已不再欠购房款。根据游启华、甘露出具给吴克英的委托书,我与吴克英发生购房款支付关系,没有义务向游启华、甘露支付购房款。2013年3月31日吴克英向我出具的收条中,附加了“房屋总价款270800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捌佰元整,并且包括三证),信息费由乙方支付给中介。乙方在2013年4月8日前向甲方付房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甲方违约应赔退4万元,乙方违约定金不退。2013年4月31日前甲方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等待办证。”内容,该附加内容我没有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内容对我没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虚假证言等证据认定房屋的买卖价款为270800元,以及认定我下欠购房款8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我向游启华、甘露支付购房款8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游启华、甘露答辩称,根据吴克英出具给张慧的收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70800元,张慧支付了190000元后,下欠80000元购房款;过户登记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190000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克英答辩时称与被上诉人游启华、甘露的答辩意见一致。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游启华、甘露以200000元价格将其拥有的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34号1单元701号住房(清水房)卖给吴克英,并于同日向吴克英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吴克英: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价款、移交房屋;代为缴纳契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代为办理水、电、气、闭路过户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出售后的一切相关手续。游启华、甘露收取吴克英购房款200000元后,将出售房屋交与吴克英。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登记。吴克英将房屋装修后,在邻水县乌龟碑谷刚信息部挂牌出售。2013年4月10日,以游启华、甘露为卖方、张慧为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卖方“游启华、甘露”的签名为吴克英代签。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张慧对由游启华、甘露提供的吴克英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给张慧的“收条”证据称“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张慧承认收条上的附加内容是出具收条的当时就有附加内容。2014年1月,吴克英以张慧为被告,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张慧返还借款100000元。该案的庭审中,张慧对于2013年8月13日向吴克英出具过1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吴克英称没有交付100000元借款给张慧,称实为欠购房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吴克英撤回起诉。2014年4月22日,游启华、甘露作为原告,以张慧为被告,吴克英为第三人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由张慧支付下欠购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游启华、甘露是否为权利人。关于讼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问题。2013年3月31日,张慧与吴克英就讼争房屋商谈买卖事宜时,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吴克英出具给张慧的收条上,载明了房屋位置、定金、交易价格、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因此,该收条同时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书面的买卖合同认定。而张慧对收条不持异议,收条上���内容又是在出具收条的同时形成。因此,收条上所载明的“房屋总价为270800元”应当认定为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其次,在2013年8月13日,张慧支付给吴克英30000元后,还向吴克英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张慧对出具了100000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否认,而此时张慧已实际向吴克英支付了170800元,加之100000元的借条,总计270800元,由此亦能够证明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708000元。故讼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应当认定为270800元。关于游启华、甘露是否为权利人的问题。虽然在2013年4月10日,游启华、甘露作为卖方、张慧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卖方“游启华、甘露”的签名为吴克英代签。该《房屋买卖协议》仅为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使用,不能认定为游启华、甘露与张慧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时,游启华、甘露已早于2013年1月5日将讼争房屋���卖给了吴克英,并收取了交易价款。游启华、甘露与吴克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吴克英将购买的讼争房屋装修后出售给张慧,吴克英与张慧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慧所欠购房款应由吴克英享有,权利人为吴克英。因此,游启华、甘露不是权利人。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游启华、甘露不是权利人,张慧不应向游启华、甘露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判决;二、驳回游启华、甘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170元由游启华、甘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由游启华、甘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滕 骥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