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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荣春与廖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春,廖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李荣春,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清彬,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荣春与被告廖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清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清彬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李荣春借款人民币6000元。该笔款项由李力众作为担保,现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诉讼。借款当日被告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交由原告李荣春收执为据。嗣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现尚欠借款人民币共6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清彬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4%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清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清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4日,被告廖清彬向原告李荣春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由李力众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廖清彬与李力众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有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荣春与被告廖清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清彬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是其诉权的自我主张,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故本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廖清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清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春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