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曾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桂某和“大侠”(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雨花台区贾西新苑*栋*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桂某分得人民币200元。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2月16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2014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桂某和“小飞”(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雨花台区贾西新苑**栋*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无牌、黑绿相间的助力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桂某分得人民币650元。被告人桂某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贾西新苑小区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车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桂某向被害人朱某、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