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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聪,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行润。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聪、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行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89,324元的礼盒,被告已付款人民币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49,324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两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销售单和入库单,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的礼品盒,被告接受原告生产产品,以及按被告要求更换产品后被告重新接受产品情况。证据四、销售税发票,证实被告已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产品数量没有意见,但交付产品时间延误,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原告方的责任。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g憨哥酒礼盒,规格为201#169#101#6000套,单价24元/个;450g草中王礼盒,规格为265#300#110#1500套,单价28元/个;合同价值人民币186,000元。合同中对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日期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提货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请在提货日起3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认可。其余违约责任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14日、19日向被告交付礼盒。2012年12月11日、21日原告对被告认为不合格的产品又进行了更换,后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规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全部利息损失,要求不明确,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备合同付款条件等辩称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9,3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真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由被告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承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祥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显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