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长吉磨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长吉磨板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山东东阿长吉磨板有限责任公司,住东阿县香江路南首。法定代表人辛涛,公司经理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住泰安市磁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经理。原告山东东阿长吉磨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长吉磨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磨板、磨具的生产与销售,被告从事钢球生产,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光球板等产品,2014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211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给原告37350元的货物,这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50元,故此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磨板、磨具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钢球生产,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陶瓷砂轮、光球板、精研板等产品,2014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11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核对单“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该应收账款核对单的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100元。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价值37350元货物,现还剩83750元未偿还。审理中,本院邮寄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原被告签署的应收账款核对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陶瓷砂轮、光球板、精研板等产品,共欠原告货款121100元,为此原被告共同出具应收账款核对单一份,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称被告已归还3735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83750元,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原告货款83750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长吉磨板有限责任公司8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保全费267元由原告山东东阿长吉磨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94元、保全费858元由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代理审判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