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商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石燕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石燕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866号原告:陈小燕。被告:石燕红。原告陈小燕为与被告石燕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燕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2012年初,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服装加工业务。2013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石燕红尚欠原告加工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石燕红支付加工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石燕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小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石燕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小燕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燕与被告石燕红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燕红尚欠原告加工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燕红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燕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燕红应支付原告陈小燕加工款计人民币1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石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