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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高自欣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高自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永杰(曾用名张永),男,1972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自欣(曾用名高自勋),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杰与被告高自欣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合议庭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及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高自勋及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烟炕承包合同,言明:每间承包价3700元,共10间。外加1间500元,支摸板外加2000元,总计39500元。现烟炕已交付使用三年之久,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95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自欣辩称,2011年原告为高自欣盖烟炕,盖炕期间多次以购材料为由,在高自欣和张俊彩处领款46000元,经结算多付原告6500元,要求多付的钱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烟炕建筑工程合同,包工不包料。共建房10间,每间3700元,共计37000元;外加一间付款500元;支模板费用2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下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印。之后,原告张永杰按合同履行,且建房工程已全部竣工使用。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39500元无异议,但原告以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元,下欠10000元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原告提供有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支模板外加2000元。2011年7月19日张永”。该收条无原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有收条、记账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杰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其提供的主要证据13000元的收到条为复印件,且该收条系原告自己出具的条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下欠款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郭国荣审判员  郭国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