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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中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甲与被上诉人刘云龙、孙吴县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甲,刘云龙,孙吴县茂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吴县茂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孙吴县孙吴镇。法定代表人王绍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龙、孙吴县茂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被上诉人茂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春甲在原审法院诉称,刘云龙于2013年3月30日将其承包的茂田公司羊群转包给杨春甲,并签订了合同。杨春甲交纳了承包费30,000.00元。后茂田公司以刘云龙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法院。2013年8月24日,杨春甲将刘云龙转包的羊群348只及饲养设施交给茂田公司,茂田公司予以接收。杨春甲接受转包以后5个月的时间,交纳承包费并投入人力、物力,购买草料、盐等饲料饲养羊,支出很多,损失很大。杨春甲将小羊饲养成中羊,刘云龙与茂田公司从中受益。故杨春甲诉至法院,要求刘云龙返还杨春甲承包费30,000.00元,刘云龙及茂田公司赔偿杨春甲经济损失68,000.00元,各承担50%。原审被告刘云龙在原审法院辩称,刘云龙与杨春甲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杨春甲接收羊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到期返还的数量和质量均有约定,杨春甲与茂田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刘云龙不知道,也没签字。杨春甲承包期间盈利了,所以刘云龙不同意返还杨春甲承包费及赔偿杨春甲损失。原审被告茂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杨春甲与刘云龙是在明知茂田公司不允许转包的情况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无效的过错是双方造成的,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茂田公司作为发包方是该合同的受害方,并非受益方,茂田公司主张的赔偿权利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茂田公司无过错,不存在赔偿杨春甲的问题。原审反诉原告刘云龙在原审法院诉称,杨春甲与刘云龙签订承包合同后,刘云龙交给杨春甲的羊数量为371只,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杨春甲移交给茂田公司的羊数量为348只,给刘云龙造成23只羊的损失,按每只700.00元计算,应赔偿16,100.00元。杨春甲在经营期间还拉走了承包羊群中的34只基础母羊,按每只1,500.00元计算,应赔偿51,000.00元。经营期间,杨春甲出售了2只种羊,应赔偿刘云龙5,000.00元。死亡基础母羊4只,应赔偿损失6,000.00元。故刘云龙要求杨春甲赔偿经济损失总计78,100.00元。原审反诉被告杨春甲在原审法院辩称,23只羊的问题已经法院判决由杨春甲对茂田公司予以赔偿,与刘云龙无关。而且杨春甲交给茂田公司的羊虽然数量上少了,但“中羊”和“大羊”多了。关于刘云龙称杨春甲在经营期间拉走34只羊的问题,刘云龙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杨春甲在经营期间拉走的是自己的100多只羊范围内的羊,与刘云龙的羊群无关。关于2只种羊和4只基础母羊死亡损失的事实不成立,计算的是最后的总数,只要最后羊数量够了就行。刘云龙计算损失的价格不成立。请求法院对刘云龙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11日,茂田公司与刘云龙签订《承包合同》,由茂田公司将羊群和草原等承包给刘云龙经营。2013年3月30日,刘云龙将该羊群及草原等承包给杨春甲,双方签订了《合同书》,此后由杨春甲进行经营。2013年6月25日,茂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云龙与杨春甲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解除其与刘云龙的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解除茂田公司与刘云龙的承包合同,并判令刘云龙赔偿茂田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由杨春甲返还草原使用权、羊群及相应设施。2013年8月24日,杨春甲将348只羊及饲养设施交给茂田公司,茂田公司予以接收。杨春甲称其接受转包以后5个月的时间,交纳承包费并投入人力、物力,购买草料、盐等饲料饲养羊,其遭受经济损失,且刘云龙、茂田公司从中受益。故杨春甲诉至法院。刘云龙提出反诉,要求杨春甲赔偿承包经营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茂田公司将杨春甲出具的欠条予以返还,并明确表示不需要杨春甲对缺失的23只羊予以赔偿,仍坚持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刘云龙对23只羊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春甲与刘云龙未经茂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书》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刘云龙与杨春甲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承包费为55,000.00元,杨春甲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承包经营至2013年8月24日止,其占有使用的时间为5个月,参照双方约定,杨春甲应支付给刘云龙占有使用费用22,900.00元,刘云龙应从收取的30,000.00元承包费中返还给杨春甲7,100.00元。杨春甲明知刘云龙系无权转包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承包经营,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刘云龙的反诉请求中,杨春甲经营期间23只羊的损失已经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刘云龙予以赔偿,而该损失系杨春甲承包经营期间所致,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茂田公司已将杨春甲为其出具的欠条返还给杨春甲并放弃对杨春甲该羊群损失的追偿,故对于该损失应由杨春甲承担赔偿责任,可参照刘云龙赔偿茂田公司羊群损失的价格每只700.00元计算。关于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其应对于自身相应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法院对其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茂田公司对于刘云龙及杨春甲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刘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杨春甲承包费7,100.00元;二、杨春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云龙羊的损失(23只)16,100.00元;三、驳回杨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云龙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杨春甲负担2,015.00元,由刘云龙负担235.00元;反诉费1,753.00元,由杨春甲负担361.00元,刘云龙负担1,392.00元。判决宣判后,杨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受理刘云龙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原审被告有二位,但只是刘云龙提起反诉;2、如果刘云龙与杨春甲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刘云龙收取杨春甲的承包费应全额返还,不能部分返还,杨春甲没有过错;2、原审法院判决杨春甲赔偿损失按照每只700.00元有误,因为大羊值700.00元,小羊值200.00元,杨春甲欠23只小羊,不应按照大羊的价值予以赔偿;3、原审法院判决杨春甲向刘云龙偿还款项有误,杨春甲向茂田公司出具欠条,杨春甲应向茂田公司偿还小羊22只,而不应偿还刘云龙。杨春甲为茂田公司出具的欠条约定是欠羊,不是欠钱,杨春甲只能还羊;4、茂田公司在杨春甲饲养羊群过程中实际受益,应当支付杨春甲饲养期间的费用66,254.00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将刘云龙的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发生法律效力的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云龙与杨春甲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判决刘云龙赔偿茂田公司承包费损失及羊群损失。杨春甲经营羊群5个月,应当给付刘云龙其在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杨春甲在经营羊群期间缺失23只羊,该部分损失已由(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刘云龙赔偿茂田公司,茂田公司已将杨春甲为其出具的欠条返还给杨春甲,并表示不需要杨春甲对缺失23只羊进行赔偿,故杨春甲应将23只羊损失赔偿刘云龙。刘云龙按每只羊700.00元的价格赔偿茂田公司是原审法院按羊群的情况综合认定的市场价格,并在(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以每只羊700.00元的价格作为杨春甲赔偿刘云龙羊群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杨春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杨春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沈洋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