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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清水诉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水,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刘清水被告:高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清水与被告高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清水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清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  晨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