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邝维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周海燕,男。委托代理人任慧丽,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维亮,男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燕诉被告邝维亮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邝维亮于2013年11月2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1422-2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邝维亮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原告周海燕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任慧丽、张自杰,被告邝维亮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及证人邝某某、梁某某、兰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面料。2011年12月3日和12月5日,经原、被告二次对账,双方确认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8.20元/米的2068#面料301320米,单价为11元/米的2088#面料13656米,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621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剩余货款2021040元未付,被告对上述欠款确认支付200万元。同时,又因梁某某欠原告的46700元面料款债务转���给被告。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467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面料款246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7798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付原告面料款131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梁某某转移的面料款共计2467000元。在此之前,被告在案外人陆某某处拥有债权400多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被告在陆某某处的债权26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已向陆某某主张并实现债权240万元。鉴于案外人陆某某已对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案外人陆某某,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而原告实际在案外人陆某某的债权是否已全额实现,其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燕纺织》对账单,拟证明①被告邝维亮于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2467000元;②原告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分别向被告供应2068#面料301320米、单价8.2元/米,供应2088#面料13656米、单价11元/米,货款共计2621040元;③双方确认被告邝维亮已支付货款60万元,截止2011年1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2021040元;④原、被告确认梁某某欠原告的面料货款46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实际应支付货款2467000元;证据2、汇款转账单,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结算后,原、被告之间又有4笔业务往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①《海燕纺织》对账单、②证明、③邝维亮结算单,拟证明①原、被告二人签名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2467000元货款;②被告邝维亮已将在案外人陆某某处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③邝维亮转让债权的通知已到达陆某某,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前已实际从案外人陆某某处实现债权240万元。证据2、商标信息、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思媚秀”为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陆某某为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充值发票、周海燕之妻赵某某与邝维亮手机短信记录、手机翻拍照片、邝维亮手机实物,拟证明原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证据4、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的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的经营范围。证据5、杭州秋菀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证据6、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到原告在农行开立的账号。除上述证据外,被告申请证人邝某某、梁某某、兰某某、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如下:证人邝某某的证言:邝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3年春节前在被告邝维亮在杭州的工厂打工,负责财务管理。2011年12月,经邝某某与周海燕对账确认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邝维亮应付给原告周海燕货款200万。过了一两天即12月5日,周海燕到邝维亮的工厂找邝维亮进行协商,想把思媚秀欠邝维亮的钱转给周海燕,又经���维亮、周海燕与陆某某电话协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又因梁某某将其欠周海燕的40余万元货款转移给邝维亮,亦由陆某某支付。陆某某同意支付后,邝维亮写了个证明,邝某某将邝维亮书写的原件复印后,将证明原件交周海燕到陆某某处拿货款。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梁某某是成衣制造商。2011年底,邝维亮打电话告诉梁某某,邝维亮在思媚秀陆某某处应收的货款太多,与陆某某和周海燕三方谈好,将陆某某欠邝维亮的一部分货款转给周海燕,问梁某某是否也要转货款,梁某某同意了。邝维亮就要梁某某到邝维亮老厂办公室,邝维亮、周海燕、邝某某和梁某某在场,梁某某、邝维亮、周海燕三人商量,并与陆某某电话联系了,将梁志得欠周海燕的面料货款46万多元转到思媚秀陆某某处,由周海燕到思媚秀收款,邝维亮就到梁某某处拿钱���梁某某和周海燕就两清了。当时由邝维亮写了对账单上的梁某某货款转移的文字,并由邝维亮执笔写了证明,证明写好后原件给了周海燕,邝维亮与周海燕就到陆某某公司去了。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兰某某是成衣制造商。兰某某多次听思媚秀的老板陆某某说邝维亮与周海燕200多万债权转移的事情,在陆某某位于杭州市某市场的办公室里也碰到过周海燕向陆某某要货款。邝维亮与陆某某结算时,兰某某在场。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江某某是思媚秀代理商。2011年下半年,江某某在陆某某位于杭州市某市场的办公室多次听陆某某说,陆某某欠邝维亮200多万,邝维亮将这个债权转移给周海燕。又因被告自身无法查证原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证人俞某某、梁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并要求查证:1、原告周海燕名下5个银行账户与陆某某及其投资企业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以及陆某某平时使用的账户之间在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往来账目;2、陆某某及其投资企业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以及陆某某平时使用的账户与周海燕的材料供应商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纺织厂在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往来账目;3、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纺织厂在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收到陆某某及其投资企业资金往来的款项性质,是否为陆某某代周海燕清偿债务。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如下:证据1、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俞某某系陆某某公司的会计,陆某某开办了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和九磊公司,这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是服装贸易,不生产成衣。2011年年底,因陆某某公司与邝维亮公司有业务往来,陆某某欠��维亮货款,邝维亮大概转了200多万货款转给了周海燕,周海燕到陆某某公司结收账款,陆某某让俞某某将欠周海燕的钱汇款到指定的账号,由俞某某经手汇款到周海燕指定的账号的金额有150万左右。陆某某公司付款的方式是:有一部分是由周海燕发短信让俞某某付到指定的账户上;有一部分是周海燕让面料供应商联系陆某某公司付款,公司根据面料供应商的要求付款;除俞某某经手的外,陆某某应该还付了一部分款给周海燕,事后陆某某告诉俞某某付款的金额;周海燕还拿了一部分现金,这些有领款单据。2012年年底,周海燕与陆某某进行了结算,陆某某写了一张结算单给周海燕,注明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这张结算单是由俞某某用打印机打出来的,由陆某某和周海燕俩人签字确认。陆某某的公司与邝维亮发生业务,邝维亮与周海燕发生业务,周海燕与汉某发��业务,陆某某的公司与汉某纺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俞某某手机中还存有2012年2月14日10时24分由标注姓名海燕(137***)传发的信息“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07****,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行号314****,周海燕农行622****,票点14000元,谢谢”和2011年12月19日15时33分由标注姓名汉某(139*****)传发的信息“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322*******中国建设银行盛泽支行”。证据2、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梁某某是成衣供应商,周海燕是布料供应商,梁某某与周海燕曾经有业务往来,大概有100万左右的业务量。2011年年底,邝维亮打电话告诉梁某某,说邝维亮在思媚秀应收的账款太多,已与思媚秀老板和周海燕谈好,将思媚秀欠邝维亮的货款转一部分给周海燕,问梁某某是否有款要转,梁某某表示无所谓。邝维亮要梁某某到邝的办公室,梁��某赶到时,周海燕、邝某某也在场,他们商量好,将梁某某欠周海燕的面料货款46万多转到思媚秀陆某某处,由周海燕去思媚秀收款,以后邝维亮就从梁某某处拿钱。当时在邝维亮办公室写结算单时,邝某某也在场,写了结算单后,邝维亮与周海燕就去陆某某公司了。这么多年了,周海燕也没有为梁某某的这笔欠款找过梁某某。证据3、证人姚某某(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经营者)的调查笔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期间,九磊公司共向汉某公司付出95万元,是九磊公司到汉某公司拿货(布料)的货款。与汉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很多,即有成衣生产公司,也有进出口贸易公司,周海燕与汉某公司的业务量很小。证据4、证人沈某某(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经营者)的调查笔录,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期间,九磊公司共向**公司付出20万元,根据来往账目记账反应这笔钱记在海燕纺织名下,账面反应该笔货款不是九磊公司实际付给**公司的货款。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中间商拿货、赚取一二分钱的情况,至于中间人拿货后去哪里销售就不清楚了,中间人拿货回收的货款就记在中间人名下。证据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查询单,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日,分8次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公司汇款95万元,分2次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汇款20万元,以上合计115万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对账单能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梁某某转移的面料款共计2467000元。在2011年12月5日前,被告在案外人陆某某处拥有债权400多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被告在陆某某处的债权26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已向陆某某主张并实现债权240万元;证据2的汇款转账单遗漏了被告2012年11月21日通过网银支付的5万元。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①海燕纺织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而非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付款确认;对②证明的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复印件上所有文字均不是原告书写,金额260万元也与对账单上被告欠款额2467000元不相吻合,亦无第三方陆某某的名字,不排除被告为逃避债务通过套取、拼凑和复制取得原告的签名;对③邝维亮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体现的是被告邝维亮与思媚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且被告未提交陆某某代还周海燕货款240万元的证据,故该份证据系被告与陆某某串通之后伪造的;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短信体现的67000元是在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结算后又发生业务往来的欠款,与本案诉争的2467000元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不是冲抵2011年12月5日对账单上67000元,而是结算后新业务的货款。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人邝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亲密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作伪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证人梁某某欠原告的467000元面料款,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作伪证;证人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中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陆百万说起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11年10、11月份,该时原、被告还未进行结算,故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系伪证,不予认可��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作为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和九磊公司的会计未向调查人员出示其会计身份的证明,亦未向提交结算单、周海燕到伯琪公司收款的协议和领取现金的领款凭条等证据来佐证其证言,故对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梁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人,且其证言的内容自相矛盾;对证人姚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因仅凭这两份笔录无法确认是九磊公司替邝维亮为周海燕还账,应以九磊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证据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债权转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在替周海燕支付还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①号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内容一致,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①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1中①号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②号证据证明为被告邝维亮执笔书写并经原告周海燕签名确认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该证明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依被告陈述原件已交原告向案外人陆某某主张债权,依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存在被告书写证明后,将原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到第三方陆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主张债权,被告不再持有原件的可能,结合案外人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已代原告支付115万元面料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对该��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③号证据为案外人陆某某书写给被告邝维亮的结算单,该份证据中注明的“此款结算中包括周海燕240万元在内”,与证据3周海燕之妻赵某某通过152****的号码于2012年5月24日下午3:07时发送给被告邝维亮的手机短信记录“邝总你好:去年的67000,今年的23596共90596!谢谢!生意兴隆!周海燕农行622****”,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数字“240万元”、“67000”与原、被告结算的2467000元相吻合,且周海燕之妻赵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下午3:00时发送的“周海燕农行622****谢谢!”和下午3:28时发送的“已收到!谢谢你!”与证据6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15:09:57时转账支出的5万元相吻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7000”系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结算后至2012年5月24日前业务往来的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证明案外人陆某某系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和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思媚秀”为杭州伯琪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份证据佐证了原、被告债权债务的承受人为陆某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明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的经营范围和被告邝维亮登记的杭州秋菀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邝某某、梁某某、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邝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自然流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证人俞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案外人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代原告周海燕经营的海燕纺织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支付面料款95万元,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面料款20万元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证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该份证据与证人梁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是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和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的经营者姚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银行汇款查询单,上述证据反映了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为周海燕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和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了115万元,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燕系面料供应商,被告邝维亮系成衣制造商,案外人陆某某系服装销售商,原、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料,被告应案外人要求生产成衣后贴牌。2011年12月3日,原告周海燕与被告邝维亮的员工即证人邝某某就面料的供应对账,确认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单价8.20元/米的2068#面料301320米、单价11元/米的2088#面料13656米,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621,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剩余货款2021040元未付。对账后,由邝某某书写了《海燕纺织》对账单。12月5日,原、被告就对账单的数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实付货款200万元,因原告同意在证人梁某某处的债权467000元转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467000元,并在对账单上书写:“实付200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梁某某转面料欠款467000.00元整,共付海燕面料款2467000.00元整。邝维亮、周海燕2011年12.5日。”嗣后,案外人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代原告周海燕经营的海燕纺织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95万元,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货款结算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对此评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00万元,因原告同意在证人梁某某处的债权467,000元转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467000元。尔后,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陆续代原告周海燕经营的海燕纺织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95万元,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面料款2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相对于原告的债务和被告相对于案外人陆某某的债权发生的转移。首先,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系债务人,因本案所涉及的被告邝维亮执笔书写并经原告周海燕签名确认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依被告陈述原件已交原告向案外人陆某某主张债权,依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存在被告书写证明后,将原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到第三方陆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主张债权,被告不再持有原件的可能,结合案外人陆某某经营的杭州九磊川业服饰有限公司已代原告支付115万元面料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对该份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在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陆某某时,已取得其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再者,被告相对于案外人陆某某而言系债权人,案外人陆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包含原告周海燕的货款,且陆某某已代原告向吴江市汉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95万元,向吴江市钲某某织造厂支付了面料款20万元,可以确认被告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案外人陆某某。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的货款结算后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因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第三人也已部分履行,在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只能向新债务人即第三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即被告请求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海燕要求被告邝维亮偿付面料款13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海燕要求被告邝维亮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6元,由原告周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斌审 判 员 罗利桃人民陪审员 杜海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慧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