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樊俊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俊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登立委托代理人史金涛。地址广平县建新路南段路西。被告樊俊波。原告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俊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广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史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俊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于购买房产,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计2年,月利率为10.0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字第121**号》房产为该借款及相关债务的抵押物。合同签约后我社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贷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0.08‰计算)。被告樊俊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樊俊波向原告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并自愿以其本人在位于广平县城南新区《江南苑小区》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商住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0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就原告所提供担保的房产(即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在广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号为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字第12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樊俊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私字04267号,房屋坐落广平县城南新区《江南苑小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约后原告依���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贷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支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0.08‰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表;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平县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0.08‰计算)。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樊俊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审 判 员 刘 培人民陪审员 徐霄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福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