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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xx诉被告晋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晋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崔xx,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xx,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xx与被告晋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尉辉、巨勇、被告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9年5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晋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同居后共同购买位于洪洞县xx镇北秦村的三间窑洞及院落一座。2013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我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晋xx辩称:原告所述以上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我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房院一座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支付我房屋折价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按农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后,于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晋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且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同居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洞县xx镇xx村的三间窑洞及院落一座,均认可现价值16000元。被告同意该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就孩子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晋x,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且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依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计算,原告应承担抚养费25039元(7154元/年×25%×14年),一次性应酌情支付17527元(25039×70%)。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洪洞县广胜寺镇北秦村的三间窑洞及院落,因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且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6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该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xx与被告晋xx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晋x,由被告晋xx抚养,原告崔x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崔xx与被告晋x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洪洞县xx镇xx村的三间窑洞及院落一座,归原告崔xx所有,原告崔xx支付被告晋xx房屋折价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登    云审判员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张安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星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