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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长春科瑞通信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郑洪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科瑞通信设备经销有限公司,郑洪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长春科瑞通信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施殿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霞(反诉原告),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科瑞通信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郑洪霞(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科瑞通信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德,被告郑洪霞(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科瑞通信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租赁期限为一年。到期前原告曾多次通知过被告,要求被告到期腾房,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腾房。现请求判令被告将朝阳区繁荣路17号27栋1楼房屋腾出;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6日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在2013年5月续签合同时,原告的负责人已经承诺每年一签,如其不继续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洪霞提起反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朝阳区繁荣路17号二二八厂宿舍临街107室租赁给被告,年租金23,00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将租金涨至每年30,000.00元,当时被告表示与其签订三年合同,原告不同意,但答应以后每年一签。被告无奈只能先与其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4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拒不与被告续签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迁。由于被告在此期间投入较大,如突然搬迁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搬迁。被告又将房租涨至每年42,000.00元,被告为避免损失勉强同意,但要求签订三年合同,原告拒不同意。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如不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0,858.00元;3.判令原告给被告出具已支付房租费的房屋租赁发票。原告长春科瑞通信设备经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郑洪霞的反诉辩称,不同意继续租赁房屋;对于被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同意给予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房屋的发票问题,税金没有约定,租赁费用中不含税金,当时被告没有要求,说明被告是认可的,默认了不要发票。房租费涨价问题、原告承诺一年一签合同的问题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给定:原告将位于朝阳区繁荣路17号二二八厂宿舍临街一层房屋(建筑面积98.3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年租金23,00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2013年4月2日原告(以朝阳区皇室咖啡器具行名义)与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年租金3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引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否认有此承诺。因此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从该租赁房屋迁出,并按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被告在租赁期内的经济投入在合同期满后发生的损失承担问题,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对于被告如迁出租赁房屋所将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对被告发生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85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已支付房租费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所租赁的位于朝阳区繁荣路17号27栋临街一层房屋迁出。被告郑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科瑞通信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费按年租金30,00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从房屋迁出之日止)。驳回被告郑洪霞的反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反诉费1,050.00元,均由被告郑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王贵甫人民陪审员  赵盛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