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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朋友在连江县黄岐镇海得利KTV包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发生争吵并引发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吴某甲咬伤陈某某嘴唇,导致陈某某下嘴唇皮肤缺失。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事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吴某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万元人民币,并获得其谅解。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乙、谢某某、吴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学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谌秀芬人民陪审员  吴巧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