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媛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原行初字第11号原告黄媛,女,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杨佐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兴福,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该局南关街派出副所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媛不服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固原公(南关)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媛、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兴福、杨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黄媛送达了固原公(南关)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黄媛与李某甲、李某、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致李某甲受伤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黄媛询问笔录两份;3.黄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李某甲询问笔录一份;5.李某询问笔录一份;6.李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用以上笔录证据李某甲、李某受伤是和黄媛、黄某某发生争执以后所致。7.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李某身体受伤的事实;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黄媛处罚前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9.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出警办案情况;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黄媛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租住原告家房子的房客打电话说李某故意将他家的水管子和其他物品堆放在原告门面房前。原告到现场后,要求李某将物品搬走,但遭到拒绝,于是李某就和原告的弟弟撕打在一起,原告上前劝解时,李某甲和李某乙将原告围住,将原告殴打致伤,可被告却给原告罚款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固原公(南关)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原告黄媛姐弟与李某父子因水管子放置问题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州区公安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双方责任人进行处罚,是符合案件事实的。同时,原告在打架过程时将李某甲的手指咬住,李某乙在其手背上打了一棒后才松开的。综合整个案件,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500元的处罚是公正、公平和适当的。故原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固原公(南关)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书。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定:对于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提供的黄媛询问笔录两份;黄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李某甲询问笔录一份;李某询问笔录一份;李某乙询问笔录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能够证明李某甲、李某受伤是和黄媛、黄某某发生争执以后所致的事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各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权利告知。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黄媛、黄某某在固原市区九龙山对面“永兴超市”门前因李某家的水管占用黄某某家门前路面与李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某将李某家水管砍断,李某用斧头打砸黄某某小车玻璃时,黄某某用菜刀将李某的后背砍伤,同时黄媛与李某甲厮打在一起,黄媛将李某甲的手指咬住不放,李某乙见状用拖把把朝黄媛的手上打了一下,李某甲朝黄媛的眼部殴打一拳。接到报警后,被告原州区公安分局出警处理该纠纷,被告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对黄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对李某甲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固原公(南关)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媛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固原公(南关)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黄媛姐弟与李某父子因水管子放置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厮打,有黄媛、黄某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且原告自己也认可与李某甲发生撕扯,并将李某甲的手指咬伤的事实,故黄媛萍与李某甲相互撕扯后致李某甲手指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原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及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作出的固原公(南关)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固原公(南关)决字(2014)第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晓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