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32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凤华与田凤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华,田凤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496号原告孙凤华,女,1978年8月31日生。被告田凤莉,女,1978年2月6日生。原告孙凤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凤莉(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自行成交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诉争房屋存在银行抵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该义务,致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表示不想卖房了,并于2014年6月23日分别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诉争合同,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仅同意退还定金3万元,其余均不同意退还。诉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无过错,无需退还对方定金,但我方自愿退还对方定金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602号房屋,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14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如买受人不购买该房屋,则定金不予退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新的税费的,由政策规定的缴纳方缴纳,政策中未明确缴纳方的,由买受人缴纳;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为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营业税、个税。合同后附有手写付款方式,写明:定金: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一部分;解押款:买受人以购房款代出卖人清偿,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与抵押权人确定的日期将购房款43万元支付至抵押权人制定账号;公积金: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80万元;剩余购房款:买受人以自行交接方式于网签当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86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已付被告定金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诉争合同。就解除合同一节,原告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5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于6月23日以彩信方式、后以寄送方式向其发送了解除通知,现其亦同意解除合同。就此,被告表示系由于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解押款43万元,致被告未如约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4月28日与银行约定提前还款,但原告先后提出多项合同未约定的要求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解押款,包括要求被告提前迁户、要求被告的前夫出具其与房屋无关的证明、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税费、要求降价、要求被告自行想办法解抵押,被告也配合办理了迁户、出具证明、降价等,并因此向银行顺延了还款期限,但原告仍未支付解押款,基于原告上述行为,被告遂于6月23日以短信、彩信及邮寄的方式向对方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适用定金罚则。就此,原告表示没有支付抵押款,主要是因为原告认为支付解押款时被告应提供担保,或者提供资金监管,合同中虽未就此约定,但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是合理的,但被告没有同意。其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付款方式的约定,其家人看到合同后也不同意,因此不认可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认可原告有支付解押款的义务,对被告所述原告的要求认可,当×对迁户、被告前夫的权益等有顾虑,后来就基于诉争房屋非满五年唯一住房多出来的税费,原告认为也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就提出解除合同了。庭审中,证人祁×出庭作证称:我是被告的前夫,不认识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底或4月初找到我,说要出售诉争房屋,让我将户口迁出,并表示必须于5月15日前迁出,实际我于5月11日将户口迁出。后被告于5月12日或13日又打电话要求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诉争房屋与我无关,被告当时表示是买受人要求的。买受人也就此与我通过电话,我当时表示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与我无关,我应买受人的要求于5月出具了一份证明。我向派出所申请迁户时被告还提交了诉争买卖合同,当时原、被告都在场,被告还曾提起过5月15日去银行办理还款。就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被告并表示证人所述其要求迁户时间有误。庭审中,证人王×出庭作证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原告。5月16日我与原、被告去派出所查询祁×户口是否迁出,当时双方谈话内容涉及到原告因户口问题有顾虑,原告表示户口迁出后才能去还款办理解押,双方本来约定5月15日去办理还款,但由于原告担心户口问题没有办,户口查询已迁出后,双方又约定于5月22日办理还款,此后就不清楚了。就此,原告表示不认可,证人当×在场,但对其所述双方谈话内容不认可;被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诉争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虽表示不认可付款方式部分的约定,但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未履行其支付解押款的义务,致被告未能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就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表示未履行义务,系基于被告未能符合要求,但此要求均非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万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凤华与被告田凤莉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二、被告田凤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凤华定金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孙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凤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