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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红娟、董凌薇、董晋阳、万守英与王守成、宁夏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娟,董凌薇,董晋阳,万守英,王守成,宁夏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胡红娟,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董凌薇,女,201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董晋阳,男,193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原告万守英,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告王守成,男,现年55岁,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雨生,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红娟、董凌薇、董晋阳、万守英诉被告王守成、宁夏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守成、宁夏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红娟、董凌薇、董晋阳、万守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胡红娟、董凌薇、董晋阳、万守英负担。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