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营口辽河大剧院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站前区龙达轮胎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营口辽河大剧院,营口市站前区龙达轮胎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辽河大剧院。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苏荣丽,该剧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堂,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龙达轮胎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刘丽,该中心经理。再审申请人营口辽河大剧院(以下简称辽河剧院)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站前区龙达轮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三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河剧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了难辨真假的发票和欠条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司机于洋是本案的买受人,因其买轮胎并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因此不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龙达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于洋是辽河剧院的司机,其在龙达中心购买轮胎,由龙达中心出具发票,辽河剧院已为于洋报销部分款项,上述事实表明于洋在龙达中心购买轮胎是基于其作为辽河剧院司机的职务行为,且该买卖行为已经辽河剧院以报销发票的形式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辽河剧院与龙达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是正确的。辽河剧院主张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于洋,没有事实依据。辽河剧院认为发票与欠条“难辨真假”,但在原审中并未明确提出上述证据系虚假的主张及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原审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错误。综上,辽河剧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辽河大剧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