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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谢国民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吴松华。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周青。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联四川公司、中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林、被告中联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都江堰市灌口镇C-22-4地块重建工程施工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经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方结算,劳务费总计187190.3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7190.3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190.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谢某某在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认可3000元返工费包含在双方的结算金额中,将诉讼请求金额由90190.34元变更为87190.34元。被告中联四川公司辩称,对2012年11月2日收方结算款187190.34元无异议,除去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7190.34元,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办关系。3、2012年5月15日承诺函一份、2012年10月9日的承诺一份、2012年11月2日收方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完成总价值187190.34元的工程量。被告中联公司、中联四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中联四川公司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中,除承诺函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联四川公司对证据3中的承诺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承诺函与证据2、证据3中的收方结算单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联四川公司签订了一份都江堰市灌口镇C-22-4地块重建工程施工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关的内外墙涂料等施工活动。经原告谢某某、被告中联四川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收方结算,原告完成了总价值为187190.34元的工作量,被告中联四川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欠原告谢某某劳务费87190.34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联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关劳务工作后,被告中联四川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长期拖延、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87190.34元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是导致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中联四川公司作为被告中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劳务费87190.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劳务费87190.34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