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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钱利与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钱利,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张钱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王机械加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张钱利与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钱利及委托代理人芦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提供货物。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3万元远期支票作为订金。原告按合同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和3万元订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80元。(40000×4.875‰×4个月=780(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拖欠期间的)】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19日采购合同及附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支付30%即3万元作为订金,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货款。附件清单证明货物已由被告指定的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3年8月10日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3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陈康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6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清单,将货物提供给被告指定的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10万元,被告应先预付全货款的30%,3万元作为订金。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要保证产品质量,按时把货交到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验收后被告开具收货证明,并在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3万元远期支票作为订金。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和未支付的订金3万元。至今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预先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7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钱利货款4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富力盈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钱利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780元。(40000×4.875‰×4个月=780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拖欠期间的)】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自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