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黄瑞鳌与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华粤综合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华粤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00号案外人:黄瑞鳌,女,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号*幢***房。身份证号码:4407241962********。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甄佛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沃垣,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沿江东路梅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关荣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仕,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开平市华粤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伍俊雄。委托代理人:梁仕,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基公司)与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平二建)、开平市华粤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华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瑞鳌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32号3幢404房及32号3幢首层07号杂物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瑞鳌称,黄瑞鳌于2007年1月13日向华粤公司建筑承包人谢健伟(开平市二建集团公司基础工程队)以80000元购买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32号3幢404房及32号3幢首层07号杂物房,并与华粤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售合同。法院(2004)江中法执字第217-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32号3幢、32号4幢的部分房产,导致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现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32号3幢404房及32号3幢首层07号杂物房的查封。案外人黄瑞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购售合同;2、付款收据。证明其已购买异议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申请执行人永基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房产和土地登记在谁的名下,权利人就是谁。异议房产登记在华粤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异议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四幢房产是在2013年9月份查封土地使用权后于2014年2、3月份卖出的,华粤公司存在恶意隐瞒和欺诈,责任由华粤公司来承担。三、对其中涉及到金鸡公司的异议,因为出卖人并不是华粤公司,其根本没有权利卖。四、对已经办了证的房产,同意解封。因此,法院查封合法,如果异议人认为权属存在问题,可以提出诉讼。被执行人开平二建、华粤公司称,华粤公司与谢健伟于1999年8月8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在2001年9月3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将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32号三幢、四幢楼房抵顶给谢健伟的工程款4947036.80元是事实,谢健伟取得该楼房所有权分别由其出售给各购房户(小业主),售房款由谢健伟所有并收取是事实,故华粤公司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告永基公司与被告开平二建、华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04)江中法执字第217号]后,本院根据(2004)江中法执字第217-4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3月24日查封了华粤公司名下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32号3幢、32号4幢的部分房产,其中包含异议房产。另查明,在本院查封异议房产前,黄瑞鳌与华粤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瑞鳌以80000元价格购买异议房产。黄瑞鳌已支付全部房款并接受该房产。本院认为,黄瑞鳌购买异议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虽然该房产仍登记在华粤公司名下,但黄瑞鳌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黄瑞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异议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新昌中路32号3幢404房及32号3幢首层07号杂物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友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温鹏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