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玉萍与刘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刘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黄玉萍,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松,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玉萍与被告刘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萍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要求,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个月还清。但是在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4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止。被告刘长松未作答辩。原告黄玉萍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长松向原告黄玉萍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长松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长松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玉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长松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黄玉萍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三个月还清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刘长松”。原告黄玉萍将3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刘长松后,被告刘长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黄玉萍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黄玉萍向被告刘长松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刘长松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刘长松应当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本金2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玉萍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长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刘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