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武汉易家易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被上诉人秦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易家易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秦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易家易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湖北��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负责人:程志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五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岭,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易家易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下称易家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下称中行洪山支行)、被上诉人秦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中行洪山支行诉称:秦岭为购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院Cl楼2层1室的房屋向中行洪山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洪山支行向秦���发放住房贷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借款利率为6.2333‰,按月结息,如秦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洪山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内按50%计(加)收利息,且秦岭如发生违约事件,中行洪山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同时,秦岭与中行洪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提供其购买的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院Cl楼2层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未办理他项权证)。易家易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秦岭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行洪山支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中行洪山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秦岭无故多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20日累计逾期达8期。易家易��司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故中行洪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洪山支行与秦岭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秦岭与易家易公司连带偿还中行洪山支行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10378.07元(截止2013年2月20日),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秦岭、易家易公司负担。被告秦岭、易家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中行洪山支行(乙方)与秦岭(甲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利率一年一定,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院Cl楼2层1室的房屋;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甲方委托乙方于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从甲方账户中扣划还款本息;如因账上存款不足致使还款逾期,甲方应及时补足并委托乙方划收逾期罚息;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放款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现行利率,除首尾期外,甲方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部债务由秦岭提供抵押担保;甲方自愿按乙方有关贷款章程办理贷款,严格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按月还本付息,甲方如未履行约定条款,乙方有权以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抵质押物,甲方自动放弃抗辩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100%计收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50%计(加)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或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以及向乙方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之后,2011年6月8日,中行洪山支行(合同抵押权人、乙方)与秦岭(合同抵押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费等);甲方以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院Cl栋2层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基于本合同第一条限定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本合同第一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设定抵押住房建筑面积151.03㎡、评估总价值936400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共作价936400元,抵押率为53%,实际抵押额为50万元;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于本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由乙方保管;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偿清完毕为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偿还贷款还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甲方如未履行约定条款,乙方有权以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抵质押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拒绝乙方处置抵押物,甲方自动放弃抗辩权;乙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押物所需的费用;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4、支付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0日,易家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为秦岭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向中行洪山支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内容为:“秦岭女士,身份证号420102198012231029,2011年2月在本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地址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院Cl楼2层1室,房屋合同总价936400元,向贵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228个月,月利率6.233‰,为确保该借款人(购房人)与贵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2011洪二LT005)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公司愿意为此笔贷款向贵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内容如下:1、本保证人在本担保函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双方解除借款合同或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本担保仍然有效,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贵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5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担保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5、本保证人声明并承诺: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的签字经过合法的授权,保证人应向债权人预先通知在保证期间发生的任何形式的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改变,保证人不因上述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改变而免除保证责任……”同日,中行洪山支行根据秦岭在借款借据上的授权,将依前述借款合同应发放的贷款50万元直接付至秦岭指定的案外人周超的账户(户名:周超;开户行:中行洪山支行;账号:467060101880482877)。但秦岭未依合同约定办理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房屋的抵押担保手续。另查明:秦岭在向中行洪山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交了其与房屋卖方周超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周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院Cl栋2层1室的房屋卖给秦岭。经原审法院到该房屋登记地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调查,未查询到周超和秦岭二人名下关于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信息。又查���:根据秦岭的银行贷款账户信息显示,上述贷款发放之后,秦岭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止,秦岭尚欠中行洪山支行贷款本金486533.56元、本金罚息283.06元、应收利息22669.56元、应收利息罚息891.89元,本息合计510378.07元。原审认为:中行洪山支行与秦岭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与易家易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洪山支行与秦岭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与易家易公司之间就上述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债务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秦岭在中行洪山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应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易家易有限公司依约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止,秦岭尚欠中行洪山支行贷款本金486533.56元、本金罚息283.06元、应收利息22669.56元、应收利息罚息891.89元,本息合计510378.0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上述《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诉争的借款系用于购买二手房,且因上述《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秦岭以坐落于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院Cl楼2层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为其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但因其并未依合同约定办理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房屋的抵押担保手续,故本案中行洪山支行并未实际取得并实现抵押物权。根据易家易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的约定,易家易公司仍应对秦岭所借贷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行洪山支行要求易家易公司对秦岭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中行洪山支行与被告秦岭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秦岭偿还原告中行洪山支行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以及罚息共计510378.07元;三、被告秦岭向原告中行洪山支行偿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损失(以510378.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行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分段计付);四、被告易家易公司对被告秦岭所应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家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岭追偿;上述第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被告秦岭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易家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的程序错误,其未对上诉人进行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二、本案中秦岭为获取银行借款进行虚假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却未中止审理,有违程序性规定。三、中行洪山支行作为贷款人未严格审查秦岭的有关信息,怠于行使贷款人权利,其应当相应的责任。首先,中行洪山支行在未核实借款人秦岭有关房产信息就出借款项,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中行洪山支行即未审查秦岭的房产信息,也未要求秦岭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中行洪山支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是渎职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应对其过错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中行洪山支行未严格审查借款人信息,怠于行使抵押权,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秦岭虚构交易获取贷款,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理应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人民法院审理。基于此,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行洪山支行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易家易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及的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院Cl楼2层1室房屋,其房地部门并无所谓买受人秦岭及出卖人周超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故可以认定秦岭与案外人周超以虚构的房屋产权,签订虚假的购房��同,并以该购房合同向中行洪山支行申请贷款。中行洪山支行在未认真审查贷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与秦岭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及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易家易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即为秦岭上述贷款向中行洪山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洪山支行向秦岭所指定的收款人周超发放了贷款。秦岭及周超在偿还了极少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即下落不明。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审原告中行洪山支行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退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退还给武汉易家易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雯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