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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上午9时50分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街道侯集村,被告人刘强采用撬别方式,将姚某某停放在菜市场北门口的淮海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出售。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52分许,被告人刘强再次到该菜市场北门附近,采用撬别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菜市场北门对面路北的宗申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姚某某、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购买发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程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