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凌敏儿与袁丽芬、胡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敏儿,袁丽芬,胡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凌敏儿。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袁丽芬。被告:胡洪军。原告凌敏儿诉被告袁丽芬、胡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硕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敏儿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芬、胡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凌敏儿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袁丽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6月被告胡洪军归还了原告50000元,当时原告并没有直接出具收条,而由被告胡洪军直接从原借条上修改了借款金额变成为20000元。借款时被告袁丽芬自有车辆浙a×××××轿车作为抵押,归还50000元时被告承诺剩余20000元会尽快归还。后被告袁丽芬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丽芬和被告胡洪军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胡洪军、袁丽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敏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袁丽芬向原告凌敏儿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袁丽芬、胡洪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袁丽芬、胡洪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凌敏儿提供的证据1、2,被告袁丽芬、胡洪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凌敏儿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袁丽芬向原告凌敏儿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被告胡洪军归还原告凌敏儿50000元并在借条中改动借款金额70000元为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洪军、袁丽芬均未归还其余借款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丽芬尚欠原告凌敏儿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胡洪军、袁丽芬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凌敏儿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袁丽芬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袁丽芬、胡洪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凌敏儿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洪军、袁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丽芬、胡洪军共同归还原告凌敏儿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丽芬、胡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鲍硕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