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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焦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来华与郑凯、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魏来华,男,济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泮正伦,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凯,男,齐河县人。被告:王玉龙,男,齐河县人。原告魏来华与被告郑凯、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华及委托代理人泮正伦、被告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被告承包济聊铁路齐河潘店段修建工程期间,原告向其出售山皮土,至今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等证据共计欠103000元。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700元。被告郑凯辩称,条子是我打的,但老板是王玉龙,不是我。被告王玉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被告王玉龙承包济聊铁路齐河潘店段路基修建工程,雇佣被告郑凯为其从事其收土、记账、分钱等工作。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王玉龙多次向原告魏来华赊购山皮土,由被告郑凯出具欠条18张,计款116950元,已付5500元,尚欠11145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18张、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魏来华与被告王玉龙订立山皮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玉龙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合同价款,给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郑凯系被告王玉龙的雇员,受王玉龙的指派出具欠条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来华山皮土款111450元。二、驳回原告魏来华对被告郑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魏来华负担530元,被告王玉龙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