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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林诉被告胡隆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林,胡隆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唐建林,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胡隆裕,男,汉族,1939年3月26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唐建林诉被告胡隆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周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唐建林及被告胡隆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林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胡隆裕以其子开办冶炼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说等冶炼厂开炉后还钱给原告。冶炼厂后来倒闭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隆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隆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催收过借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建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是向李年明借钱,我不认识原告。借钱肯定是要还的。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隆裕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胡隆裕之子胡志华开办冶炼厂需要资金,胡志华要求被告胡隆裕向他人借钱投资。被告胡隆裕打电话给李某要求其借款,李答应借款。2008年5月25日原告唐建林应李某要求将现金17万元借给被告胡隆裕,由被告胡隆裕向原告唐建林出具借条一张。因大气候影响被告之子所经营的冶炼厂倒闭,原告找被告及其子催收借款时,被告之子于2011年偿还三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隆裕因其子经营冶炼厂向原告唐建林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1年被告之子偿还原告三万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不认识原告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打给原告的,且是原告将款交给被告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隆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建林借款款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胡隆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周新田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