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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印某某,女,1968年8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上诉人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一审诉称:2011年7月13日,王某与印某某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共同债务即欠赵宏煤款38000元由印某某偿还,但印某某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赵宏于2013年2月份向印某某追要煤款,印某某态度强硬,坚决不肯偿还赵宏煤款。于是赵宏依据婚姻法规定向王某追要煤款。无奈之下,王某多方筹措借款,偿还该笔共同债务。印某某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还债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法律规定向印某某追偿。请求法院判决印某某偿还王某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8000元,以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印某某一审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与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王某、印某某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经调解书确认“共同债务:欠赵宏煤款38000元,由印某某承担”。此笔欠款经债权人赵宏向印某某索要未果,后向王某索要,2013年2月18日,王某向赵宏偿还上述煤款38000元,并由赵宏向王某出具收条。王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印某某向王某偿还欠款38000元。一审判决认为:王某、印某某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即欠赵宏煤款38000元由印某某偿还,并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56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此笔欠款应由印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于2013年2月18日代印某某向赵宏全额偿还了所欠煤款,因此王某依法享有向印某某追索代偿债务的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王某主张利息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遂判决:一、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某付清王某所代偿的煤款38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印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与赵宏系亲属关系,赵宏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且所系赵宏的债务属印某某个人债务。王某擅自还款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印某某在大连居住超过九年,本案应由大连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依法改判。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偿还了赵宏3.8万元。针对此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王某与印某某离婚调解生效后,印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偿还赵宏3.8万元欠款。因赵宏以夫妻共同债务向王某索要,故王某偿还了此款。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其在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56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赵宏出具的收条一张。二审无证据提供。印某某主张:离婚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属实,但王某无偿还义务,且赵宏与王某有亲属关系,证据无瑕疵,不能证明已偿还此款。针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供。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某与印某某离婚时已对欠赵宏3.8万元债务做出约定,由印某某偿还,现王某提供的赵宏出具的收据证明此欠款已由其偿还完毕。印某某虽主张未予偿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综合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王某在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后,有权向印某某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印某某虽上诉主张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50元由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纪 刚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