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三角湖路口西北角米拉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小米3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三角湖路口西北角米拉服装店内,盗窃失主高某某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4元人民币。现被盗手机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在文峰区三角湖西北角一个服装店里桌子上盗窃一部小米3手机并以60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与失主高某某陈述的在文峰区文明大道三角湖路口西北角米拉服装店内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被一名女顾客盗走的事实相一致。另有被盗小米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374元的鉴定意见、失主高某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照片、被盗手机相关手续、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物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