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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玉龙、代永春、田中江及梁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玉龙,代永春,田中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高玉龙,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代永春,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田中江,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玉龙、代永春、田中江及梁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龙、代永春、田中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高玉龙在我社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代永春、田中江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高玉龙及保证人代永春、田中江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70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4月26日前的利息10272元,本息合计110242元。2014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高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代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田中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龙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高玉龙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1.568‰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4日。被告代永春、田中江及案外人梁成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到期后,被告高玉龙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9970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4月26日前的利息10272元,本息合计110242元。2014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梁成龙的起诉,本院以(2014)敖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梁成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敖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玉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代永春、田中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高玉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代永春、田中江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高玉龙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高玉龙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玉龙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代永春、田中江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99970元,给付截止2014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10272元,本息合计110242元。2014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代永春、田中江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闫亚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