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州雅祥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范高峰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雅祥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范高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雅祥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镇前进西路1870号。法定代表人王言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高峰。上诉人苏州雅祥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高峰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高峰于2013年3月8日进入雅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雅祥公司也未为范高峰缴纳社会保险。范高峰的固定工资为2200元,范高峰按业务总额提成2%。巴城工程总额为150000元、石浦工程最终未成功。雅祥公司认为范高峰2013年6月1日起不再上班,原因是辞职;范高峰认为上班至2013年6月底,范高峰提出有其他公司让范高峰去上班而向雅祥公司提出离职,雅祥公司同意。雅祥公司未支付范高峰2013年5月、6月工资。嗣后,范高峰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祥公司支付2013年5月和6月工资计4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业务提成(巴城空调7500元、石浦空调1440元、地暖168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裁决:一、雅祥公司支付范高峰2013年5月和6月工资计38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13元、业务提成3000元;二、雅祥公司为范高峰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范高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雅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资发放凭证、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雅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不支付范高峰2013年6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业务提成。原审法院认为:雅祥公司认为范高峰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范高峰则认为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雅祥公司依法应当对范高峰离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雅祥公司不能提供范高峰离职时间之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范高峰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范高峰进入雅祥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雅祥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范高峰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范高峰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范高峰二倍工资差额。雅祥公司认为是范高峰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范高峰也不予认可,故雅祥公司之主张不成立,雅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范高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按范高峰的工资计算。在审理中,雅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13元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范高峰要求维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范高峰为雅祥公司提供劳动,雅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范高峰的工资(业务提成)。雅祥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范高峰工资。在审理中,雅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5月和6月工资计3813元没有异议,范高峰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雅祥公司认可巴城业务,但认为范高峰在试用期不享受提成,但双方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约定,且范高峰也不认可存在试用期,故雅祥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了试用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雅祥公司应当支付范高峰的业务提成。在审理中,雅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业务提成3000元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范高峰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范高峰申请仲裁以雅祥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要求雅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期间,范高峰提出有其他公司让范高峰去上班而向雅祥公司提出离职,并不是法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雅祥公司应当支付范高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应当以范高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理由为准,范高峰仲裁请求理由不成立。同时仲裁裁决后(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而范高峰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认定范高峰服从仲裁裁决结果(驳回范高峰要求雅祥公司支付因未缴社会保险离职补偿金1100元及其他业务提成的请求),也可以认定范高峰对其权利的放弃,且雅祥公司也无此请求,故范高峰再要求雅祥公司支付上述请求事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雅祥公司支付范高峰2013年5月和6月工资计38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雅祥公司支付范高峰业务提成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雅祥公司支付范高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雅祥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雅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高峰已于2013年5月底离职,其要求雅祥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没有依据;2、雅祥公司并未与范高峰并约定其可以享受2%的业务提成,其要求业务提成没有依据;3、由于范高峰不愿意与雅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雅祥公司,范高峰要求雅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合情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高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雅祥公司应对其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管理,并保管员工考勤材料,现雅祥公司主张范高峰于2013年5月底已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范高峰主张认定范高峰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并无不当。故雅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范高峰2013年6月的工资。原审中,雅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5月和6月工资计3813元没有异议,范高峰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与法不悖。对于范高峰主张的业务提成,雅祥公司认为范高峰在试用期不享有业务提成,但由于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雅祥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实,且范高峰不认可存在试用期,故对于雅祥公司认为不支付业务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雅祥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业务提成3000元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范高峰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雅祥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过错,系由于范高峰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范高峰亦不认可,故对于雅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雅祥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中,雅祥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13元计算金额没有异议,范高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雅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雅祥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