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张某甲、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42号。负责人张文秀,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农行)诉被告张某甲、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城农行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张某甲位于国光新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甲。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欠本息161176.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161176.12元及相应的利息。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甲位于济宁市国光新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任城农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第4.1款载明“借款利率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第十条第10.2款第一项载明“抵押人同意以房产[济宁市房产证中区字第××号]设定抵押。”;第十二条第1款载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09年9月7日,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分别在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上签字,愿以夫妻共有的位于阜桥辖区国光新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为借款人张某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10日,原告任城农行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某甲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2009年9月15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权他项权利证书(济宁市房他证字第09082**号),以坐落于阜桥辖区国光新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某甲欠原告本金159286.61元,利息1889.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说明、同意抵押承诺书、房权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城农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张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张某甲的配偶及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偿付借款159286.61元及利息1889.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张某甲的违约行为致使迟延履行债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以被告张某甲未能按约如期偿付借款本息,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城农行与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对位于阜桥辖区国光新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甲、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159286.61元,利息1889.51元,合计164851.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对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在阜桥辖区国光新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被告张某甲、李某甲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龙顺审判员 周宪忠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