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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莱佳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莱佳,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孙莱佳。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93。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孙莱佳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莱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莱佳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a区西1a-2187号商铺,租赁期限均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商铺承租总价为244205元,商铺实际成交总价款为234437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提供担保。因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杭州金茂公司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34437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23443元。3.判令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租金剩余部分15385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42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19536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356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商铺租金19536元,该租金逾期违约金1778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21978元。4.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的事实。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总价款无异议。二、对支付租金收益无异议。三、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调减。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a区西1a-2187号商铺,租赁期限均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商铺承租总价为244205元,商铺实际成交总价款为234437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按收益率10%计算年总收益为24421元、第二年按收益率12%计算年总收益为29305元、第三年按收益率14%计算年总收益为34189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6%计算年总收益为39073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8%计算年总收益为43957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48841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采取租赁收益方式,杭州金茂公司将实际出租租金收益扣除10%服务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市场情况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付清实际成交价款234437元。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及之后的租金收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收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上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算,2013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莱佳于2009年8月25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莱佳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34437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莱佳租金收益76435元;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莱佳逾期违约金4084元;五、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莱佳违约金23443元;六、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孙莱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3229元,由原告孙莱佳负担52元,由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77元。原告孙莱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汤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