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师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殷某与窦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师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85年5月26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窦某,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殷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告殷某与被告窦某自由恋爱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婚后,我与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一、被告完全没有责任心、责任感。不管家,对两个小孩不闻不问,不关心善待我们母女三人。二、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只要稍不顺心就对我拳打脚踢、大吼大叫,我报警多次都无法制止,被告反而变本加利,造成我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三、被告是个懒人。没有上进心。只要有时间,不是和朋友漂游浪荡,就是睡觉。四、被告还透支信用卡,在外面挥霍被刑事拘留,派出所找上门我才知道。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家,与我自2012年9月至今分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不管家、不管孩子。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我们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殷某与被告窦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殷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租用铺面中的七台钢琴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份额抵做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租用铺面归原告使用;4、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和债务;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辩称:我们已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2012)师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考虑孩子的利益,又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窦某就其答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殷某与被告窦某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11日按农俗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共同生活中,因没有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或错误,多为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可能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思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